Monday, July 7, 2025

Taiwan's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nd Long-term Care should not be used to prolong ineffective medical treatment

Although it may sound a bit cruel, for those who have to stay in bed forever and cannot take care of themselves in the future, should there be an exit mechanism to end this pain, rather than asking their relatives to sacrifice their own lives or use limited welfare and medical resources to continue to support them indefinitely? Taiwan's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nd Long-term Care have good intentions, but if they are only used as a source of funding to prolong ineffective medical treatment, is this really appropriate?

雖然這樣說起來有點殘忍,對於這種只能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的人,是否應該制定退場機制而讓這段痛苦可以結束,而不是要求其親屬犧牲自己的生活或用有限的照福及醫療資源無限期的持續維生下去。臺灣的健保及長照立意良好,但是如果只是被拿來做為延長無效醫療的經費來源,這樣真的適合嗎?

在臺灣,一位旁系二等血親的長輩A只有一個已婚且過世的女兒,A因為中風無人照顧被送到安養院。由於A完全沒有存款可支付自己的安養費,目前由A的姊姊B自願(或被迫)從自己的養老經費中拿錢出來負擔安養院照顧的所有費用,其他兄弟姊妹都不願或無能負擔費用。

如果B早於A死去,那A的照護費用將由誰負責,經查詢在臺灣民法第1114-1121條針對扶養的規範,扶養義務主要基於血親關係,基本上順位如下:

1. 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A的父母
2. 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A的子女、孫子女及外孫子女
3. 兄弟姊妹:A的兄弟姊妹
4. 女婿及子婦:A的女婿或媳婦
5. 政府的社會福利體系來負責

民法規範了扶養義務,是法律上規定的身份關係義務,不能像繼承權一樣輕易被「拋棄」,不過民法第1118條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規定。如果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困難,以至於扶養 A 會導致自己生活陷於困難,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會審酌雙方的經濟狀況、生活程度、扶養能力以及雙方關係等因素來做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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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臺灣的民法中關於扶養的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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